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27.06.2016 21:12
本文来源: 法制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省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建立健全地方标准统一规划、统一立项、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工作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实施和实施情况的评估、监督,适用本办法。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市级农业地方标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以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出发点,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本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组织对本省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组织起草地方标准,进行地方标准技术性审查,实施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二章 制定范围
第九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法律法规允许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不再新立项强制性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和管理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三)属于在国家或行业层面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
(四)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的。
第三章 立项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列入省政府重点工作的地方标准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可以建立快速通道,及时予以立项。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项目分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
一类项目为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数据收集和验证等前期准备阶段,当年可完成的项目。
二类项目为前期准备工作尚需进一步完善,但跨年度可以完成的研究项目。
二类项目立项当年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可以申请转为一类项目。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三)未被纳入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四)申报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并已初步进行风险评估。申报推荐性地方标准项目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依据。
第十五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每年10月份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省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期向本行业、本领域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统一汇总后于11月底前报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并提交完整的立项申报材料(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材料)。逾期未按要求提交的,不予立项。申报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应在12月底前完成补充手续。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底前下达年度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标准化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交地方标准项目的书面建议。
第十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向标准化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
(二)有研究基础的项目,应当提交标准前期研究形成的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统计分析报告等;
(三)地方标准原则上不应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不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在项目申报书中进行说明;
(四)山西省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申报汇总表。
第十八条 省级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
没有设立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领域,原则上由该领域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归口工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工作领域的,应经协商后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归口工作。
归口单位负责提供地方标准制定的技术支持,可承担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对收到的项目申请进行归集,合并重复和相类似的项目,按照系统性、协调性、科学性的原则,策划提出本行业、本领域的重点项目。
第二十条 申报的地方标准项目涉及其他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与其他行业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立项评估,形成项目的评估结论。没有通过评估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评估结论作为批准标准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就拟立项项目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立项评估和征求意见的结果,批准年度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
第二十四条 年度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原则上每年增补一次。增补立项的申请与审批程序与年度立项的申请与审批程序相同。确需增补的项目,承担标准起草任务的单位须提供相关说明和进度要求等依据,在每年8月底前提交立项申报材料。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于9月底前下达增补项目计划,经批准的增补项目计划是年度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或无法完成项目时,由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报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终止项目,或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直接终止项目。
第四章 起草、征求意见和初审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成立标准起草组,编制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
第二十七条 编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
(三)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四)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要求;
(六)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应当具备标准实施的客观条件。
第二十八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强制性标准须写明法律、法规依据;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八)强制性标准实施可能存在的风险点、风险程度、风险防控措施和预案;
(九)实施标准的措施建议。
第二十九条 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经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征求意见。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3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就标准草案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协调性,标准文本编写质量和技术内容等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初审通过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交送审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一类项目应在立项当年11月底前完成报批工作;二类项目应在立项当年完成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和初审工作,于立项次年11月底前完成报批工作。
第五章 审查
第三十三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
审查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会意见修改形成标准报批材料。
报批材料(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材料)包括:
(一)报批公文;
(二)标准报批稿(一式二份);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二份);
(四)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原件);
(五)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当报批地方标准名称与立项项目名称发生变化时,应重新提供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明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六)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地方标准通报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将报批材料报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确认符合要求后,统一报送省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六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会意见进行复核。
通过审核的,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发布。
未通过审核的,应修改完善后,重新报批。
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将地方标准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出版印刷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出版、印刷、归档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应在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公告发布后1个月内印刷。
第四十二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地方标准全文。
第四十三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实施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四十六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标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地方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科学技术发展;
(四)社会需求发生变化;
(五)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六)标准实施发现问题。
第五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每年12月底前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审建议。未及时复审并报送复审建议的地方标准,将视情况予以废止。
第五十一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使用的配套固定格式文件在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网站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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