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3.12.2015 17:52
本文来源: 法制办
第一条 为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规范本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四类社会组织的直接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类社会组织是指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法人单位自愿组成,在国民经济各领域内从事行业自律、行业服务、行业培训等活动的社会团体。
科技类社会组织是指以促进科技发展和进步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传播与普及、咨询与服务、成果转让与评估等业务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是指为特定公益目的设立的,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公益慈善和社会服务,具有保障性、非营利性、志愿性特点的基金会、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益性社会团体。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面向社区,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需求、促进社区和谐发展,以开展社区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级四类社会组织的直接登记管理工作。
公募基金会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非公墓基金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原则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第五条 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坚持积极引导、依法申请、依法审查、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成立四类社会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提交登记申请材料,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需要征询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意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征询函。取消社会团体筹备审批环节。
四类社会组织中涉及政治、法律、宗教、外事的,仍实行双重管理。
第七条 直接登记成立四类社会组织,在符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一)允许“一业多会”。在发起人、会员组成不重叠的前提下,可以成立相似业务领域、地域的行业协会商会(含异地商会),名称应当用字号进行区分。
(二)鼓励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册服务商标,采用直营连锁、加盟连锁等特许连锁经营模式,开展集团化服务,其各个服务点可以使用同一字号、商标及服务集团标识,形成品牌连锁服务;采用直营连锁模式的,其各个服务点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无须注册登记。
第八条 申请四类社会组织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四类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范围;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场所)、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成立全省性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团体,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发起单位不少于7家企业法人,会员不少于30家法人组织,且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较高的代表性和影响力。会员单位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上分布在7个(分布比例为60%以上,县、市、区可参照)以上设区的市。
第十条 成立全省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且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5人,其中具有副高以上职称人员不得少于20人,并在该学科领域内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代表性。涉医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依照上述规定外,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或省级制药企业发起,且研究方向属于发起单位重点学科或主攻领域。
第十一条 成立公募基金会,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其发起人应在其业务领域内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拟任理事应具有3年以上参与公益事业或相关工作的经历。公募基金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400万元,非公募基金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第十二条 四类社会组织申请直接登记,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名称可以使用字号,应当包含主要业务范围和组织形式名称。
社会团体字号应由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组织形式名称,包括“协会”、“商会”、“促进会”、“联合会”、“研究会”、“学会”等。
第十三条 四类社会组织申请直接登记, 发起人(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社会组织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或银行资金凭证;
(四)住所证明;
(五)发起人(举办者)、拟任理事、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 ;社会团体还需提供拟发展会员名单和会员同意入会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直接登记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根据其开展工作的领域提交相应情况报告和《践行公益承诺书》。
申请直接登记公募基金会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根据其开展工作的领域提交相应情况报告和拟任理事中具有关联关系的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三分之一的承诺书。
申请直接登记非公募基金会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拟任理事中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三分之一的承诺书。
公募基金会、非公墓基金会原始基金的捐赠者均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捐赠承诺书。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有关文件齐备后,受理申请。自受理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可向有关部门或专家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登记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确定理事,召开理事会,通过章程,产生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在成立工作完成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领证书:
(一)社会组织成立会议情况;
(二)社会组织的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情况;
(三)社会组织章程;
社会团体还需提交会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发放相应证书,并予以公告。
社会组织可凭相关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印章式样、银行帐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或需要变更的,应自履行内部合法程序后,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备案或章程核准。
变更内容涉及行业资质许可的,应当在取得行业资质许可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办理注销登记,应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对外开展清算以外的工作。
社会组织应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成立且属于直接登记范畴的社会组织,在办理变更、注销等事项时,参照本办法执行;在办理年度检查时,无需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登记文件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弄虚作假等情况,将其纳入不诚信名单,并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年检、评估等日常管理职能,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执法监察,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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