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阻却合同履行 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晓玮
【案情】
2013年10月16日,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签订了两份亚硝酸钠产品《采购合同》,上诉人甲公司为买受人,被上诉人乙公司为出卖人。双方合同中除就货物单价及总价款作出约定外,还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供方未能按约交货,逾期五日以上,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甲公司依约付款,被上诉人乙公司依约交货。
2013年10月25日乙公司给甲公司传真一份,其内容为“乙公司根据生产能力和具体情况,无法确认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两份亚硝酸钠合同,我公司的意见是已履行的有效,剩余承兑款返回,其他部分停止履行。”甲公司在收到传真文件后,于2014年1月13日给乙公司复函,其内容为“两份亚硝酸钠合同盖章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因贵公司违约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收到该函后四日内回复,否则视为对该函内容的认可。”乙公司收到复函后,于2014年1月15日回函,其内容为“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应尽的责任,不存在违约情形,因贵公司时隔80天才复函,事实上已默认我公司终止合同意见,既然合同约定是款到发货,那么贵公司要想履行合同就应继续打款,但事实是贵公司一直未予付款,已构成违约……”此后,甲公司未付款,乙公司也未发货。甲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在收到传真文件后,应明确乙公司来函中“剩余未履行部分停止履行”之意,如其有异议,应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之效力。甲公司在时隔80天后才复函,要求乙公司以其违约赔偿款继续为其供货。乙公司则在2014年1月15日回函中再次向甲公司明确了终止合同的意思。此后,甲公司未向乙公司付款,由此可视为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规定认为甲公司应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甲公司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此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后甲公司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违约行为归纳错误,乙公司发函确认其余部分不履行就是明确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08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焦点】
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分析】
1.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款到发货”,系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先后顺序的约定。在合同履行前期,上诉人甲公司已付部分货款,被上诉人乙公司亦按上诉人甲公司所付款额发给上诉人相应货物。此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上诉人致函称:“……剩余承兑款返回,其他部分停止履行”,该函中“其他部分停止履行”,表明其对未付款部分将不再履行,系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解除权人具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具体到本案,合同中只约定了上诉人作为需方,在“供方未能按约交货,逾期五日以上,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合同解除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显然,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函件形式,向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法律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赋予预期违约的相对一方即上诉人甲公司,而非合同双方。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不履行合同或预期违约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不仅背离合同法规范商事主体诚实信用之本意,而且丧失法律的预测、制导作用。故在无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情况下,解除权并未成就,被上诉人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其给上诉人发出的函件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亦无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余地,被上诉人构成预期违约。
综上,因被上诉人乙公司的预期违约行为,阻却了上诉人甲公司在先义务的履行,被上诉人乙公司所提“上诉人并未付款故其不负发货义务”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甲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应予纠正。
【点评】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弘扬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二审合议庭与一审合议庭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出现分歧,在此情况下,即需探究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合同法之所以赋予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目的在于规范民商事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敦促交易双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同时避免一方不履行造成对方损失。二审合议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条款,对认定本案中合同解除权的归属,有画龙点睛之效,同时发挥了个案裁判对市场行为的引领示范作用。
责任编辑:侯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