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以直接划扣协助执行人账户钱款
案情
2006年12月27日,被告平遥a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以a酒店名义向原告李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债权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而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并赔偿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告将酒店租赁给b公司,租金每年年底结算一次,专项用于偿还a公司所欠债务,租期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a酒店在b公司的租赁费收入,并向b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分歧
在本案中,合议庭对于是否可以直接划扣协助执行人账户的钱款形成如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a酒店对协助执行人b公司享有的租赁费属于a公司享有的财产,只是a酒店将该财产存放于b公司账户,与储户和银行的储蓄关系类似,可以裁定直接划扣协助执行人账户的钱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只能划扣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对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执行人职能采取拘留、罚款等处罚措施,而不能直接划扣协助执行人账户的钱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规定的“财产”属于原则性规定,其内涵非常广泛,不仅包括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还包含销售商品收入、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等。其中不仅包括被执行人现实拥有的财物,也包括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即尚未获取但具有可期待性的财产性权利。
例如,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后,存款人享有向金融机构请求还本付息的一种请求权,在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利息之前,该请求权是财产性权益是一种债权,该钱款理论上属于银行的财产。而该财产性权益是我国法律明确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时,法院可以将储户存储于银行的储蓄款依法划扣。
在本案中,被执行人a酒店将其酒店设施租赁给b公司,并向b公司收取一定的租赁费用,该租赁费用在b公司支付给a酒店前,即为a酒店对b公司享有的财产性权益,该租赁费在理论上属于b公司之财产,故其与银行存款具有相似的性质。因此,该财产性权益具有可执行性,执行法院可以参照划扣银行存款的方式,依法裁定将a酒店存放于b公司的租赁费提取。当b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时,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将相应的钱款从b公司账户划扣。
责任编辑: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