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人卖子从中牟利 触犯刑法齐受惩处

30.12.2014  20:59

本网讯(记者侯成丽 通讯员李俊香)父母把自己的亲生孩子“送”给别人收养,索要高额“营养费”为何触犯了刑法被判处徒刑?热心帮别人“张罗”把孩子“有偿送养”给别人,又为何触犯刑法被判处徒刑?近日,祁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典型的拐卖儿童案例,根据三被告人杨某、原某、霍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与何某(在逃)未婚生子,取名杨某甲。同年4月,被告人杨某在其母亲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原某、霍某及薛某(在逃)、孟某(在逃)介绍,将孩子以28000元价格卖与祁县苗家堡村原某甲,被告人杨某与何某共得赃款2万元。数日后,收养人原某甲认为孩子健康有问题,便将孩子退还给被告人霍某。被告人霍某通过其它介绍人联系被告人杨某欲退回孩子未果,在原某甲不断要求其退回“收养费”的情况下,被告人霍某便又经他人介绍将孩子转卖于文水县麻家堡村一户人家,得款26000元退还了原某甲。后被告人杨某母亲韩某得知孩子被送人,遂到祁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霍某以3万元将孩子接回交与韩某。韩某对被告人原某、霍某表示了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不了解收养人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不考虑对方是否有抚养目的及抚养能力等事实,通过他人介绍将孩子送与他人,且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巨额钱财,被告人霍某、原某帮助介绍出卖了他人亲生子女,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三被告人之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霍某、原某出于邻里、朋友私情,在被告人杨某出卖亲生子女过程中“牵线搭桥”,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霍某、原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孩子已经被被告人霍某接回,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三被告人认罪、悔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用以出卖的行为,而且只要有以上几种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传统上将贩卖理解为买入后再卖出的行为,即先有“买”才有“卖”;但是,只要将儿童当做商品一样标价出售即可认定。因为拐卖儿童罪侵犯的是儿童的人身自由,将儿童当作商品明码标价进行买卖是其基本的特征。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应该将子女随意送人收养,且孩子也不是商品,把孩子送养给谁要看孩子能否在新的家庭健康成长,不能有获利的非法目的。

2010年3月15日,最高法、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意见指出,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本案件当中,杨某、何某完全有能力抚养自己的孩子,但他们却不尽父母之义务,在原某、霍某等这些“好事者”的帮助下将自己的亲生孩子送与他人,且收取了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巨额钱财,达到了通过“民间送养”实现“非法获利”的目的,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意见》中以拐卖儿童罪论处的情形。杨某在案件中属主犯,霍某、原某在杨某出卖亲生子女过程中“牵线搭桥”,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

责任编辑:侯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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