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的事项作出修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修改为: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删去第五十一条中的“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 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修改为: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修改为: “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