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

21.03.2016  17:47

侯马市人民法院 周文博

 

【案情】

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分公司供应建材。后经甲、丙结算,该丙分公司尚欠原告甲建材款20万元。丙公司向原告甲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甲多次催收,丙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甲遂以该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及其丙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分公司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总公司与分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分公司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应与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分公司虽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分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是: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分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理由是: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分公司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质上也是总公司承担责任,故应由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评析】

之所以会出现以上四种不同意见,主要是对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在理解上产生了分歧。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条虽然规定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如何承担,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由此,实践中产生了理解上的分歧。审判实务中,大家更倾向于第三、第四种意见,但笔者认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总公司与分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理上的依据

从法理上讲,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主体应限于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本案而言,虽然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属于隶属关系,而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故缺乏法理上的依据。

2、总公司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尴尬情形

在审判实务中,因原告所诉被告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如仅判令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那会使得原告针对分公司的诉请的处理,陷入尴尬情形。

3、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是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以及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由此认为,只有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样首先要确认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该项工作在实际操作中是十分繁琐且复杂的,这样显然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是针对债权人在诉讼期间只将债务人分公司列为被告,未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在执行期间对债权人权益的救济。因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分公司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质上也是总公司承担责任,故在债权人将总公司与分公司同时列为被告,并主张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时,判令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谁的财产更便于执行就执行谁,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观点更为合理。但因共同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应限于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如在判决主文中作被告总公司、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实有不妥,故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被告总公司、分公司偿还原告,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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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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