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承兑汇票到期 借款人迟迟不还
15.04.2016 11:31
本文来源: 法院
2015年9月15日,原告尹某与被告薛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70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当日,原告以出借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700万元借款,其中500万元为承兑汇票,票据分别为:票据1、出票人为“江西某公司”,收款人为“某实业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山西某选煤厂”,票据金额为200万元,且已承兑。票据2、出票人为“江西某公司”,收款人为“某实业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山西某选煤厂”,票据金额为200万元,且已承兑。票据3、出票人为“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为“山西某选煤厂”,票据金额100万元,且已承兑。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款。被告薛某与被告闫某是合法夫妻关系。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752.7万元。
承办法官在审查材料后认为,银行承兑汇票进入市场流通后即成为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持票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转让票据权利是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具体方式,该案件就是系票据借用人因资金紧张以借用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出借人借款,按规定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承办法官发现,上述三张承兑汇票记载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均为“山西某选煤厂”,而出借时实际持票人为原告尹某,承兑汇票在流通过程中欠缺背书的连续性。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人民法院虽无需对持票人与其前手是否存在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但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非经背书的形式取得票据的,应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所以承办法官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上述三张承兑汇票的证据材料。随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其中山西某选煤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公司因与山西某货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为支付山西某货运有限公司工程费用,将上述三张金额共计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付给山西某货运有限公司。山西某货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公司将上述三张金额共计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尹某用以偿还债务。至此,原告尹某取得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得到了初步查证,其出借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
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其中500万元为承兑汇票,并已经贴现支付了其在建工程款,唯独对被告如果不能在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存在异议。在承办法官的耐心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薛某与闫某自愿于2016年3月15日前偿还原告尹某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前未能偿还,继续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通讯员 曹丽欣 张延章 责任编辑: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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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4.2016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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