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01.09.2014  12:48

 

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管理,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现印发《山西省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司法厅               2014年8月25日       山西省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管理,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在省内变更执业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遵循保障人员相对稳定,引导人员合理流动,不得损害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和申请人正当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中止的;  (二)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  (三)原律师事务所终止的;  (四)其他正当理由确需变更执业机构的。 第五条    合伙人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先办理退伙手续。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派驻律师申请变更至本所以外其他执业机构的,应当先办理撤回派驻手续。 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在编专职律师和在编(在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符合组织人事管理的相关规定。 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在编专职律师和在编(在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按规定办理辞职、退休手续后,可以变更到合伙或个人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六条    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限制或阻挠律师正常变更执业机构。 执业机构应当自收到律师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申请人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同意其变更执业机构;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执业机构确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转入地直接管理执业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补领)律师执业(工作)证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直接管理原执业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三)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蓝底照片一张(背面注明拟变更执业机构及姓名); (四)律师执业(工作)证; (五)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六)申请人律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 (七)原执业机构出具的关于业务、档案、财务等办结,解除劳动关系及同意申请人转出的证明,申请人是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提交退伙协议原件一份; (八)拟转入执业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人转入的证明; (九)申请人与拟转入执业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 (十)申请人(不包括兼职律师)有效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和存档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十一)申请人转入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需提交转入地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十二)申请人原为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执业人员的,需提交人事部门和编制部门意见。 第八条    接到申请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准予变更的,应当自审核结束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工作)证;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被举报投诉正在处理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 (三)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是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律师的; (四)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是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律师的; (五)在原执业机构执业不满一年的; (六)本省持C类编号《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2003年以后取得B类编号《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仍未获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变更执业机构的; (七)其他规定不得变更执业机构的。 不得变更执业机构的情形消失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变更执业机构申报每年二次,具体时间为每年三月和十一月。 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律师,跨省迁出迁入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十一条    兼职律师不得变更到本单位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律师事务所执业。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非因本工作单位调整,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二条    党员、团员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在省司法厅换发律师执业(工作)证之日起二十日内转接党员、团员组织关系。 第十三条    省外律师申请变更至本省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办理转入手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由省司法厅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山西省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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