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权的前世今生
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1029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信用权的提法,但实际上规定了信用权内容,对信用权进行调整规范。这标志着民法典第一次规定了信用权内容,对于保护信用权、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其实,信用权是个古老的概念。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出现,但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与信用相对应的信用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信用权在近代法律中得以确立。《德国民法典》第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者传播适用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者对他人的生计和前途造成不利事实的人,即使其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希腊民法典》第920条、《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荷兰民法典》第167条等法律都有类似规定。西班牙《个人名誉保护法》将信用权扩展到商业上的名誉。在意大利,法院在一般条款下塑造和论证信用权。由此可见,欧洲大陆各国对信用权进行规制,有的通过民商事法律专门规定,有的通过司法判例。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信用权亦进行规范,第195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者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名誉之适当处分。”首次以民法典条文的形式将信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以区别于名誉权。
信用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经营资格、经营优势、经营信誉等经济能力的资信利益。信用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二是信用权与人身利益联系紧密,不能转让和继承,在经济活动中转化为财产利益,或者受侵害时发生财产后果;三是客体是信用,民事主体可以持有、自由支配自己信用体现的利益,维护信用不受他人的侵害;四是属于社会评价,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社会评价,不能完全以经济利益来衡量。在信用经济中,信用是民事主体参与市场博弈的准入证,意味着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所拥有的社会地位。信用高,就可左右逢源;反之,如过街老鼠,人人唯恐避之不及,终将被社会淘汰。现代信用已与财产发生了密切联系,财产的多寡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决定民事主体信用的高低,进而左右在市场博弈中的胜算。信用本身的经济价值被日益开发,成为民事主体的一项无形财产利益。民事主体可以凭借良好的信用获得授信上的便利,提高市场交易和收益的能力。
在国内首先对信用权规范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条被认为是对信用权的间接规定,实际上起到了保护信用权的作用。《公司法》亦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信用差的人员,限制担任高管的资格。《破产法》也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原因。宣布破产是对个人信用的否定,在社会经济以及日常生活中,受到很多限制,如银行不予以贷款,不能坐飞机、动车,不能住星级以上宾馆,不能高消费,甚至子女不能上私立学校等。在现代社会中,信用权是民事主体的一种重要权利,在建设诚信社会的今天,尤其重要。注重信用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容易赢得社会的信任,否则处处受限,不仅表现在资格限制,而且表现在经济行为受限。
《民法典(草案)》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此即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信用作了原则规定,要求民事主体诚实信用,依法从事经济活动,不欺诈、不胁迫,不做显失公平的事。为了建立征信制度,人民银行、市场监督、税务、海关、人民法院等部门建立了征信制度。《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第1029条规定市场主体有权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登记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或者删除,保护自己的信用权不受侵害。遗憾的是在第990条人格权种类中没有明确规定信用权。建议增加信用权的表述,与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并列,以便更好保护。同时,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受害人有权请求法院保护,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强化司法保护的力度。(作者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任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