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存在三种情形应当承担诉讼费
襄垣县人民法院 张磊
近日,笔者发现,几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发生的经过大至相同,但诉讼费的承担却不一致。有的判决由肇事者承担诉讼费,有的则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来承担,有的则是双方承担或和原告分别承担,等等。形成诉讼后,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者承担责任的,一般不予推脱,但就诉讼费用则往往主张不予承担。笔者认为,三种情形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来承担诉讼费用,如果有商业险的则继续由承保商业险的公司来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是未履行先行垫付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作为保险公司的第一要务是按照交强险的限额来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这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可在诸多案件中,保险公司存在缺位。导致受害人一方抢救和治疗受阻,使一些本来容易解决的矛盾,进一步升级,最后不得以进入诉讼。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二是对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有的案件,保险公司虽然垫付了部分抢救费,但却不积极履行或启动理赔程序,静待受害者起诉。按照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主动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情况,按照指定的机构来给受害人进行鉴定赔偿。这期间受害人一般处于被动的角色,保险公司则处于主动地位。可一但进入诉讼,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使得受害人不得不进行委托鉴定,申请调取证据等多项司法活动。同时,保险公司却减轻了负担,将理赔业务搬到法庭,法官俨然成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各项赔偿费用均需要庭审一一核实,增加了法官的负担,损耗了司法资源。按照合同法的原理,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一方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违约方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是保险公司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诉讼费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包括案件的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如果案件经过审理,裁决保险公司败诉,则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过高或强制险不足以完成赔偿义务,则由保险公司、原告和被告或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来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
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的理解,笔者认为,其属于一个内部规范性的文件,效力不能对抗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此条规定的基础在于保险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垫付责任,并足额承担了保险赔偿义务后,如果受害人又申请仲裁或起诉的,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保险公司则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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