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区划定审批权下放市县政府

18.05.2015  11:12

    □法制日报记者张媛

    饮水工程关系国计民生。水污染防治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设专章加以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水源保护工作的重视。

    在近日召开的全国人大环资委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情况交流座谈会上,一些省市人大相关部门认为,水污染防治法中相关规定仍有不足,并提出修改意见。

    应明确水源准保护区法律地位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对此,安徽省人大城建环资委指出,法律中对饮用水水源定义不明确,应当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建立保护区制度。因为分散式的饮用水水源涉及千家万户,无法建立保护区制度。同时,他们表示,上述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规模认定也不统一,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据了解,水利部门将供水人口2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取水水源称之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而环保部规定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针对法条中提出的准保护区概念,部分省市人大提出建议。

    “水污染防治法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是否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没有明确的界定,以致于在执行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时,一些地方取缔准保护区的排污口存在障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委建议,要进一步明确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是否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辽宁省人大环资城建委也指出,水源准保护区的法律地位存在歧义。经批准划定的准保护区是否像一、二级保护区一样属于水源保护区,在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认识,应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同时,重庆市人大城建环保委指出,该法条没有就饮用水水源作分级管理的规定,建议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分级管理制度。一是保护区的划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分由市、区(县)政府组织编制划分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实施;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定义为未达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条件但具备集中供水设施、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饮用水水源地,其保护范围的划分可由市、区(县)政府批准实施。二是饮用水源环境管理。按照“一级政府、一级事权,权责对等”的原则,农村分散式水源地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属地管理,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经费落实、责任落实。

    保护区由省级政府批准不实际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目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供水区域,大致分为地级以上城市、地级以下城市、乡镇、农村等几个级别。乡镇、农村饮用水源地点多面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均需省级政府批准,可操作性不强。”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作委员会认为。

    在安徽省人大城建环资委看来,保护区统一由省级政府批准无法有效实施。应由省级政府批准市及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级市政府批准镇、村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委也建议,将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审批权下放,直接由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报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针对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所有的饮用水源保护区都由省政府甚至国务院划定的规定,山东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也认为,这既不符合“简政放权”的要求,也与实际工作不符。

    他们举例说,农村乡镇驻地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或者社区、村庄的水源保护区,都由省政府划定很不现实。如果县级水源地恰好跨省界,还要国务院批准,更加浪费行政资源。因此,他们建议调整现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主体。将该条划分的体制结合国务院新一轮行政权力下放,修改为设区市、县、乡的饮用水水源地,分别由相应的政府划定并管理。跨行政区的,各方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协调解决,上级政府环保部门或有关部门,对下级政府的划定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让真正关心水资源的基层政府担起责任。

    建立水源地保护日常巡查制度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由于各相关部门目前存在职责分工不明确,协调机制不健全等问题,致使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保护工作打了折扣。

    针对上述现状,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建议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制度,逐步形成由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各司其职的水环境管理机制。

    上海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则建议,加强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管理。他们认为,水污染防治法没有对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管理作出相关规定,实际工作中发现部分水源地对日常监管工作重视不够,工作基础比较薄弱,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因此建议增加两条内容:一是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对水源地保护区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作好记录,有条件的地区应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二是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和取水设置周边设有明显的具有保护性功能的隔离防护设施”,体现水污染防治预防为主的原则。

    增加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内容

    目前,水污染防治法大部分规定主要针对城市地区,农村污染和饮用水安全的制度性安排相对薄弱。随着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生活污染源增多,但相对城市而言,农村的环保设施不健全,导致农村环境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

    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环资委建议,进一步研究制定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定和农村饮用水安全规定,增加农村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内容,以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同时,他们指出,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有关畜禽、水产养殖排污以及水产养殖受外来污染等规范条文较为笼统,无法律责任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在修订法律时增加相关内容。

责任编辑: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