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
01.07.2016 01:48
本文来源: 法院
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民的住房公积金不可被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公民的住房公积金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判断住房公积金可否作为法院强制执行对象的核心是现行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对其是否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而从现行法律规范看,并未找到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从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现有法规看,法院可以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和基本保障性,但其在法律本质属性上还是公民所有的可以支配使用的合法财产,自然具备了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住房公积金的用途和提取所做的限制性规定,其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基本住房需求,帮助公民解决无房居住的困难,避免公积金所有人随意提取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擅自挪用,造成社会不稳定等问题,而不在于限制和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在被执行人具备基本住房条件下,人民法院有权对其所有的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
二、从现行立法看,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公民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
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即执行豁免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判断一项财产能否阻却司法查封、扣押、冻结,就要看该项财产是否被纳入到上述八项规定中。就住房公积金而言,上述第五条前(七)项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那我们就要看第八项兜底条款是否包括住房公积金,也即单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是否对住房公积金有例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8日下发的法[2000]19号《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强制执行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所以住房公积金并未被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的范围内,其不同于社会保险基金具有显著的人身保障性,即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强制执行。
三、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可以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回复中,明确了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即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蓄余额强制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也并不鲜见。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从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公民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
(荣崇明 作者系宁武县人民法院院长) 责任编辑: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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