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文物建筑构件撑起保护伞

08.01.2017  03:06

为文物建筑构件撑起保护伞

——省文物局负责人就《山西省文物建筑构件保护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山西省文物建筑构件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年1月10日起施行。为帮助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办法》的有关内容和精神,1月4日,省文物局负责人就《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据了解,目前国内还没有关于文物建筑构件方面的立法,我省为什么要制定出台这个《办法》?

答:文物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深厚滋养。加强文物保护,对于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增强民族凝聚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省是全国闻名的文物大省,丰富的文化遗存是山西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但是,由于我省文物建筑多数地处偏僻,且分布零散、产权多元以及受城镇化快速发展等因素影响,给保护工作带来了很大挑战,尤其是文物普查登记在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其构件被拆除、损毁和盗卖、倒卖、转让抵押的违法案件屡禁不止,对我省文物资源造成很大破坏,已经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目前,我国现行的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省的《实施办法》,主要解决文物保护宏观层面的问题,对文物建筑构件的保护管理等具体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文物建筑构件保护管理无法可依的问题。因此,对文物建筑构件的保护管理进行立法,就成了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而又紧迫的问题。

2016年,省政府将《办法》列入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在历经多次调研论证、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办法》(草案),2016年12月2日,省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进行了审议并通过。

这部政府规章的出台,是国内首次就文物建筑构件保护进行立法,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文物保护法规体系,为依法开展我省文物建筑构件保护提供了法制保障,对于打击盗卖、倒卖文物建筑构件违法犯罪行为,加强文物建筑修缮中的构件管理以及规范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对构件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问:《办法》主要包含了哪些内容?

答:《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而制定的。《办法》共二十二条,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办法》制定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第三条规定了文物建筑构件的范围。第四、五、六、九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所有人、使用人的职责。第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对文物建筑构件的认定、保管、档案管理、保护修缮中构件的保护、转让抵押和盗卖、倒卖以及对被盗卖、倒卖构件的处置进行了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了违反本《办法》的法律责任。最后一条是对施行时间的规定。

问:《办法》对文物建筑构件的范围是如何界定的?

答:《办法》第三条对文物建筑构件的范围作出了清晰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移动文物目录》收录了我省第三次全国不可移动文物普查中登录的53875处不可移动文物,其中文物建筑类33000余处。文物建筑构件是文物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文物建筑上的构件、装饰件自然就属于文物建筑构件。对于未登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移动文物目录》,但近年来经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上的构件及装饰件,也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文物建筑构件的范围。

问:《办法》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规定了哪些责任?

答:《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这就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文物建筑及其构件进行保护的主体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加大对文物建筑构件违法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保护文物建筑的安全,维护文物建筑构件管理秩序。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构件实施具体的保护管理。承担对文物建筑构件进行认定,对文物建筑构件的拆除、更换、保管、转让、抵押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与指导,开展对文物建筑安全巡查,配合有关部门打击针对文物建筑构件的犯罪行为等职责。

文物建筑构件的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工作,需要各相关部门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合力。比如,公安、海关等部门承担着打击文物建筑构件犯罪、走私行为的职责,工商部门承担着维护文物市场秩序的职责,住建和城乡建设、规划、审计、国有资产管理、旅游、宗教等部门的工作范围都涉及文物建筑构件保护问题,应该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维护文物建筑构件保护管理秩序。

问:《办法》对所有人、使用人规定了哪些责任?

答:文物建筑及其构件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相应的,文物建筑及其构件的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必须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办法》第九条规定,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以及保管人员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所有、使用或者保管的文物建筑构件安全、完整。当文物建筑构件发生丢失、被盗时,有责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近些年,由于利益的驱使,盗卖、倒卖文物建筑构件的违法犯罪案件屡有发生,甚至有些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为了眼前利益,擅自拆除文物建筑构件转让,给文物建筑造成很大的破坏,而且有些破坏是无法弥补的。因此,《办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卖、倒卖文物建筑构件,第十五条规定,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文物建筑构件转让或者抵押。

问:对文物建筑构件应当如何认定?

答:《办法》第八条规定,文物建筑构件的认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文物行政部门在对文物建筑构件进行认定、裁定时,应依据文化部《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认定、裁定决定中,应明确文物建筑构件属于哪处文物建筑以及构件所具有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等。

问:对文物建筑构件的转让、抵押是如何规定的?

答:文物建筑构件按照所有权划分,可分为国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文物建筑构件。《办法》第十四条对文物建筑构件的转让、抵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国有文物建筑及其构件属于国家财产,任何转让行为都会造成对国有财产的侵犯;抵押是抵押人将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以抵押人身份将国有文物建筑构件作为债权进行担保。因此第一款规定,国有文物建筑构件不得转让或者抵押。

非国有文物建筑及其构件包括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两种。第二款规定,非国有文物建筑构件不得转让或者抵押给境外人员。这是保护我国不可再生文化资源的特别条款,与我国参加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文化遗产公约》《巴黎公约》和《罗马公约》的精神是一致的。

集体所有的文物建筑构件所有权的主体是法定的群众集体组织,不能简单地由某个人或者某几个人进行处置,因此,第三款规定,转让或者抵押集体所有的文物建筑构件,应当依法由村民会议通过。

问:有哪些措施保障《办法》的有效施行?

答:为保障《办法》的有效施行,《办法》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设置了责任条款,分别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盗卖、倒卖、拆除、更换、转让、抵押文物建筑构件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对文物行政部门未履行公布告知责任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明确了处罚措施。这些措施,增强了《办法》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为《办法》的有效施行提供了保障。

本报记者 孟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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