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 论证咨询的工作规范

08.01.2018  20:20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立法中涉及的

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的工作规范》的通知

    常办秘字[2017]237号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央军委法制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关于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的工作规范》已经十九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12月18日

 

     关于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

论证咨询的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工作,健全立法机关与社会公众的沟通联系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立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全国人大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代表、军事机关和军人军属代表、人民团体代表、专家学者、基层工作者和群众代表、行业协会代表等,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权利义务关系、利益利害关系的设定、变动等调整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和咨询的活动。

  第三条 在法律草案起草和审议修改过程中,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深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第四条 法律草案起草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由承担牵头起草工作任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组织开展论证咨询的具体工作。

  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论证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开展论证咨询工作,根据法律草案所涉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咨询等形式进行。

  第六条 根据法律草案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下列相关人员参加论证咨询活动:

  (一)全国人大代表;

  (二)有关国家机关代表;

  (三)军事机关和军人军属代表;

  (四)有关人民团体代表;

  (五)相关领域专家学者;

  (六)基层工作者和群众代表;

  (七)有关行业协会代表;

  (八)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七条 法律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且有关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风险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立法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

  选择参加论证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

  论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情况制作立法论证报告。

  第八条 法律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益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向媒体开放,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听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制作立法听证报告。

  第九条 对于立法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和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问题,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等开展专项研究。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的经验和能力;

  (四)具备开展专项研究所需的其他条件。

  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研究可以采取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进行。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约定提交专项研究报告。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专项研究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

  第十条 法律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可以就特定问题或者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行业协会等进行咨询。

  根据工作需要,咨询可以采取书面咨询的形式,也可以通过访谈约谈等方式进行。接受咨询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出具咨询意见书。

  第十一条 法律草案在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之前,在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提供论证咨询情况。

  第十二条 论证咨询后形成的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意见书等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应当作为研究法律草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法律草案提请起草机关审议或者提请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应当汇报、说明立法论证咨询工作情况。

  法律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当报告论证咨询工作有关情况,并可以将有关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作为参阅资料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法律通过后,组织论证咨询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意见书等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参与论证咨询的单位及个人,对在论证咨询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论证咨询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 陶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