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7.10.2018  01:2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领域国际合作,完善我国司法协助体制,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覆盖面。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提出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任务,由司法部牵头起草,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提请审议。起草过程中,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牵头对有关重大问题进行了协调。2017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之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送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各方面普遍认为,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适应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需要,对加强国际合作打击跨国犯罪,履行国际条约义务,规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草案符合国情,适应实践需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9月25日和10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司法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6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推进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加强国际合作打击跨国犯罪,规范刑事司法协助工作,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根据监察法规定,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由监察机关负责。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监察机关需要开展相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监察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建议将监察调查包括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内,并将国家监察委员会明确为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之一。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作出相应修改。

    二、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移管被判刑人,我国已与一些国家缔结了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司法机关也有不少这方面的实践,建议在本法中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全国人大外事委、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进行了反复深入的研究。各部门普遍认为,近年来,我国与外国相互移管被判刑人的需求日益增长,监察法、反恐怖主义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对移管被判刑人作了明确规定;我国与一些国家已签订了一批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中也有移管被判刑人的内容;我国在与一些国家和地区开展移管被判刑人合作的过程中,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为规范移管被判刑人工作,有必要在本法中作出专门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开展移管合作。在各方面就有关问题取得共识的基础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在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范围的规定中增加“移管被判刑人”的内容;二是,明确在移管被判刑人案件中,司法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主管机关职责;三是,增加一章“移管被判刑人”作为第八章,规定对于被判刑人是接收国国民、其行为根据两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且两国及被判刑人本人三方均同意移管的,可以将被判刑人移管回国执行刑罚,并对相关办理程序等作出规定。

    三、草案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中国和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进行。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相关程序,除本法或者有关条约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有的部门提出,条约只是提出请求的依据,办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案件还是应当依据国内法。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在与不同国家开展司法协助过程中,难免出现条约规定和国内法规定不尽一致,或者法律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如何处理,建议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出以下修改:一是,明确中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进行。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适用本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条约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

    四、有的部门提出,实践中有外国司法执法机关未经我国主管机关准许要求我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提供相关协助,损害我国司法主权和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应对这种情况,抵制外国的“长臂管辖”要求,建议在草案中增加相关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规定,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

    五、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建议增加规定,对于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明显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对外联系机关可以直接拒绝协助。这样实践中可以更为主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有关规定。

    六、草案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对于请求送达被告人出庭应诉的传票,中国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有的专家提出,引渡法规定了本国公民不引渡的原则,本法中应体现这一原则。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于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接受讯问或者作为被告人出庭的传票,中国不负有协助送达的义务。

    七、草案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罚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裁判的协助执行,参照本法有关没收、返还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有的专家学者提出,我国已经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一般不含有相互承认和执行财产刑的内容,有关部门也未开展过相关工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协助执行属于民事司法协助的范畴。对此,以暂不规定为宜。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相关内容。

    此外,根据有些常委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的体例、条文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并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10月22日

责任编辑: 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