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维持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能否以此申请强制执行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曹芝慧
【案情】
聂某因不服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10月12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行政庭经过审理,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基本合法,聂某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充分,遂判决驳回聂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以此判决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争议】
对此申请,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市客运办的执行申请,应先由法院行政庭履行审查程序,并作出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方可进入执行程序。理由是,市客运办依据的行政判决书具体裁决内容只是驳回聂某的诉讼请求,而进入执行程序必须有明确的执行内容。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已对市客运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实质审查,该单位的强制执行申请可以此判决为依据,直接经过立案,由法院执行部门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1.《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只是说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启动“非诉执行”程序。但如果行政相对人提起了诉讼,那么两者之间的纠纷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此种情形下,行政机关启动“非诉执行”的权力灭失。无法启动此程序,那法院又如何能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2.本案行政判决的性质属于行政诉讼中的维持判决,该类判决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此类判决包含的内容相当丰富,它一是审事实,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确凿;二是审法律、法规,即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无误;三是审程序,即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本案中,市客运办对聂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这三方面要求,因此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市客运办对聂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过行政诉讼并判决维持,聂某应履行该判决。
3.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只能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如果准予市客运办进入“非诉执行”程序,对市客运办的申请进行审查一无必要,二则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将陷入无法作出是否执行裁定的两难境地。综上所述,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在行政判决书生效之后,该行政行为的权力主体机关可以此判决书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责任编辑: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