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中住房补贴的分割

08.06.2015  11:39

作者:马建伟 刘建伟

 

【案情】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重庆市于1999年7月开始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参加工作,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被继承人肖某甲系1950年1月参加工作,1983年6月退休的小学教师。肖某甲与原配妻子张某某共生育有肖某乙等六子女。张某某于1984年去世。1993年6月1日,肖某甲与钟某某登记结婚。2003年7月21日,肖某甲去世。肖某甲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肖某乙等六兄妹及钟某某均系肖某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相关规定,肖某甲应得的住房补贴款为51324元,肖某乙及钟某某在继承时产生纠纷,钟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先析出其个人财产,剩余部分再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裁判】

一审审理认为,住房补贴是我国90年代末取消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后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现金补贴政策。在住房补贴政策实施以前,职工可以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没有住房补贴这一项目。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政策文件规定,1999年7月1日以后去世且符合补贴条件的属于住房补贴的实施对象,可以确认职工的住房补贴从1999年7月1日后才应当取得。肖某甲按政策文件享有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时与钟某某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诉争的住房补贴款应先析产给钟某某,属于肖某甲的个人遗产部分才由肖某乙等五兄妹与钟某某依法继承。

二审审理认为,肖某甲与钟某某于1993年6月再婚,肖某甲于2003年8月去世。《重庆市巴南区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规定,1999年7月1日以后去世且符合补贴条件的属于住房补贴的实施对象,肖某甲虽属于住房补贴的实施对象,但其享受的住房补贴实际发放时间为2011年,因此住房补贴不属于钟某某与肖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肖某甲的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钟某某与肖某乙等六子女共同继承。

再审审理认为,首先,住房补贴系肖某甲生前应得财产,肖某甲于2003年死亡,住房补贴于2011年实际发放,不是肖某甲生前取得,死亡之人本身无财产权利,故应认定住房补贴系其生前应当取得。其次,住房补贴款不是肖某甲在工作期间的应得财产。住房补贴这项收入在重庆市产生于1999年7月1日后,肖某甲于1983年退休,其住房补贴不属于工作期间的应得收入。再次,肖某甲的住房补贴系其与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巴南区于2011年才落实政策发放住房补贴,但1999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试行)》、《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对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予以明确,符合条件的人就应当得到住房补贴,即住房补贴从1999年7月1日起即为肖某甲的应得财产。肖某甲应得的住房补贴产生于其与钟某某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财产。故住房补贴应先析出钟某某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才是肖某甲的遗产,由其钟某某与肖某乙兄妹六人继承。

【评析】

本案诉争的住房补贴究竟是被继承人肖某甲的生前个人财产,还是与前妻张某某的共同财产,抑或是与再婚妻子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如果该住房补贴款属于被继承人肖某甲的个人财产,则钟某某与肖某乙兄妹六人均系被继承人肖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法定继承的原则,每人应分得住房补贴款的14.29%(100%÷7人);如果该住房补贴款属于肖某甲与前妻张某某的共同财产,则张某某已于1984死亡,故需先将属于肖某甲的一般财产份额析出,另一半的份额作为张某某的遗产由肖某甲与肖某乙兄妹等六人继承,每人继承的份额为7.14%(50%÷7人),肖某甲在继承该债权后死亡,故属于肖某甲的遗产应为住房补贴款的57.14%(50%+7.14%),该部分财产再有钟某某与肖某乙兄妹等六人案法定继承处理,每人享有财产的份额为8.16%(57.14%÷7人),六兄妹连同继承张某某的份额,每人享有的份额为18.05%(7.14%+8.16%);如果该住房补贴款系肖某甲与再婚妻子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在肖某甲死亡后,应先析出住房补贴款的一半作为钟某某的个人财产,剩下的一半作为肖某甲的遗产,由钟某某与肖某乙兄妹六人按法定继承处理,每人分得的遗产份额为7.14%(50%÷7人),钟某某享有的份额为57.14%(50%+7.14%)。

一、应当取得住房补贴的性质

本案诉争的住房补贴款在继承发生时尚未发放,因此仅具有债权性质。我国目前的住房制度改革是根据1998 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实施的,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确定。1999年出台的《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从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且该文件明确了住房发放的标准,符合条件的人员就应当得到住房补贴。重庆市巴南区制定的《重庆市巴南区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规定“区财政拨付住房补贴资金的单位,职工在1999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去世且符合补贴条件的属于住房补贴的实施对象;在1999年7月1日前去世的不属于住房补贴的实施对象”,从一次性住房补贴政策的出台、执行的时间上分析,重庆市巴南区职工应当取得住房补贴的时间为1999年7月1日。

本案中,被继承人肖某甲符合住房补贴发放的条件,属于住房补贴发放的对象,一次性住房补贴政策的出台、执行是在1999年7月1日,从此日起,被继承人肖某甲即取得了以住房补贴款为标的的债权。

二、住房补贴的财产性质

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方面,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另一方面,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必须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住房补贴的财产性质因认定为肖某甲与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肖某甲与钟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是自1993年6月1日登记结婚开始,至肖某甲于2003年7月21日死亡,婚姻关系自然终止。肖某甲取得住房补贴款为标的的债权的时间在其与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被继承人肖某甲与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侯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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