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燃煤发电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省级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08.06.2016 12:06
本文来源: 法制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燃煤发电机组超低排放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4〕62号)、《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全省燃煤发电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5〕15号)和《关于加快我省燃煤发电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资金拨付有关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6〕44号)精神,为加快推进现役燃煤发电机组超低排放工作的有序开展,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带动和导向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煤发电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省级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省内在役燃煤发电机组完成超低排放改造的奖补资金。
第二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三条 奖补资金管理工作主要由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晋政办发〔2014〕62号、〔2015〕15号、〔2016〕44号文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
第四条 省环保厅负责燃煤发电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环保验收工作,对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出具验收意见。
第五条 省经信委负责奖补资金的材料审核、认定管理工作,并提出年度燃煤发电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奖补资金建议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奖补资金年度预算的安排和资金下达工作。依据省经信委提供的奖补资金年度建议和分配计划安排下达资金预算。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配合省经信委负责全省在役燃煤发电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奖补资金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三章 奖补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奖补资金的对象为完成燃煤发电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发电企业(即项目承担单位)。
第九条 发电企业可采用不同技术路线和工艺,以多种方式(如BOT等)对环保设施进行超低排放改造。其中,脱硫系统改造既可以采用单塔装置,也可以采用双塔装置。
第十条 申请奖补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单机容量为30万千瓦及以上的现役燃煤发电机组;
(二)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超低排放改造;
(三)通过环保验收合格的项目。
第四章 奖补标准
第十一条 奖补标准根据发电机组容量、项目投资总额标准和改造完成年份确定。
第十二条 发电机组容量分为30万千瓦级机组和60万千瓦级机组两类。其中,30万千瓦级机组是指容量为30万千瓦—35万千瓦的机组,60万千瓦级机组是指容量为50万千瓦—66万千瓦的机组。
第十三条 项目投资总额标准为:
30万千瓦级机组,脱硫系统改造采用单塔装置的为4600万元/台,采用双塔装置的为6000万元/台;
60万千瓦级机组,脱硫系统改造采用单塔装置的为5600万元/台,采用双塔装置的为8400万元/台。
第十四条 2015年完成改造的机组,奖补资金为投资总额标准的30%;2016年完成改造的机组,奖补资金为投资总额标准的20%;2017年完成改造的机组,奖补资金为投资总额标准的10%。
第五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五条 奖补资金的申请由省经信委组织开展。根据工作需要同一年度最多分两批次开展。
第十六条 在改造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向省环保厅申请环保验收。省环保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出具验收意见。项目环保验收意见要抄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在改造项目环保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正式行文向省经信委申请奖补资金。
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省环保厅出具的环保验收意见;
(二)机组并网批复文件或电力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项目改造完工时间的证明材料;
(四)项目承担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的承诺函;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省经信委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奖补条件的燃煤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提出年度资金分配计划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年初预算安排情况和省经信委提报的年度资金分配计划,将奖补资金下达给省经信委,并将奖补资金直接拨付给各发电企业。资金下达文件要抄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厅。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规申请、审核奖补资金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追回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煤发电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在环保验收后两年内,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实行燃煤电厂超低排放电价支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835号)规定,如果抽检、在线监控等过程中,发现企业排放污染物超标的,要全部收回奖补资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厅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联合印发的《燃煤机组超低排放政府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晋发改能源发〔2015〕5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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