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规定考试也应纳入其中

10.07.2015  12:09

    □法制日报记者陈丽平

    前不久在京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再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在刑法中增加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与草案一审稿相比,新的草案将原草案“国家规定的考试”改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同时,将原草案“组织考生作弊”修改为“组织作弊”。

    在分组审议时,一些常委会委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建议,将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范围有些窄,建议把法规规定的考试也纳入到这个范围中。

    全国人大代表何彬生说,部门组织的考试不在国家考试范围中,比如国务院各部委组织的考试。英语、计算机是学科水平考试,也不在国考之列。建议在上述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后面增加规定,“在部门组织的职业资格考试、学科考试、学业课程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晓初说,草案对国家考试作了一个新的定义和表述,规定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这一修改使条文更严谨了。但是有一个问题,如果仅仅规定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那么目前实践中的一些规模比较大、影响比较大的国家考试可能不被纳入其中,因为有一些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是法规规定的。而这些考试不论从规模和社会影响来讲,都非常大。

    王晓初建议在“法律”之后加上两个字,改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把法规规定的考试也纳入到这个范围中。

    针对草案规定的“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的或者其他帮助的”,周天鸿委员建议在前面加上“明知他人有作弊企图的”。因为在不了解情况的前提下,提供一般性通讯器材的当事人应免除刑责。

    龙庄伟委员说,作弊有很多种,大体有几大类:一类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传输信息,一类是夹带,还有替考。对作弊应有一个定义。在法律意义上的作弊是什么?要有一个清晰的规定,以便操作。

责任编辑: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