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教育厅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31.07.2015  12:03

晋教师〔2015〕15号

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精神,进一步落实和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推动我省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教育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授予工作的通知》(教师函〔2012〕8号),省教育厅制定了《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符合条件的高校积极申报副教授评审权。
      附件:山西省教育厅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教育厅
2015年7月30日

 

 

山西省教育厅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和我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进一步落实和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推动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教育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授予工作的通知》(教师函〔2012〕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所有高等学校。
      第三条  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的审批由省教育厅实施。
      第四条  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教师队伍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授予副教授评审权的高等学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学校领导班子健全,办学指导思想端正,能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与学校发展相适应、符合高校岗位设置管理要求、师德高尚、学术水平较高、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
      (三)本科高校具有学士以上学位(含学士学位)授予权学科专业点,培养合格本科毕业生8届以上,教学质量较高,社会综合评价好。
      (四)具备较好的教学和科研基础,学校通过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学校有省重点学科(含重点建设学科、重点扶持学科);近五年学校承担过省级科研项目或其他具有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并获得过省部级以上奖励。
      (五)师资、教学和科研工作管理制度健全。具有教师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5年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能坚持标准,严格程序,保证质量。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建教师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学科(一般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的学科分类目录中的一级学科,单科性或特殊科类学校可按二级学科,下同)评议组。申报学科教授、副教授数量达到5名(教授不少于1名)以上。
      评审委员会和学科评议组成员全部由本校在职教授、副教授组成。

      第三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六条  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采取统一受理、集中审批的方式,受理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4月30日。
      (一)高等学校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教育厅对学校申请进行形式和资格审查。
      (三)省教育厅成立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评议委员会,对学校提出的申请进行评议,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超过出席会议委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为通过。
      (四)省教育厅对评议结果进行公示。
      (五)省教育厅根据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作出审批决定,公布授予副教授评审权的高等学校名单,授予副教授评审权的高校组建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报省人社厅审批。
      第七条  申请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的书面申请材料:高等学校申请授予副教授评审权的报告(包括学校整体情况及设立评议组的学科简介)、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委员会拟设学科评议组组成人员情况表、高等学校申请授予副教授评审权基本情况表。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八条  具备副教授评审权的高等学校,由组建的教师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在批准授予的学科范围内开展副教授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工作。评审通过的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报省教育厅、省人社厅备案,由省人社厅行文。
      第九条  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组织评审工作,坚持评审标准,严格评审范围,规范评审程序,严肃评审纪律,保证评审质量。
      第十条  省教育厅对高等学校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重点对专家库组建、专家遴选、评审标准、评审程序、公示以及群众信访投诉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对于不能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违反评审程序和评审纪律,不能保证评审质量和不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的,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作出限期纠正、调整评委、通报批评、停止评审、宣布评审结果无效、取消副教授评审权等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已经具有副教授评审权的高等学校,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程序申请增设学科评议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