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
26.01.2016 14:48
本文来源: 法制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试点工作,促进排污单位树立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交易主体通过交易平台对进入市场的排污权进行买卖的行为。
山西省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的污染物暂定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烟尘、工业粉尘。
第三条 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山西省排污权交易中心负责建设和管理排污权交易系统,履行排污权交易登记鉴证职能,开展排污权交易统计分析,受理全省范围内排污权回购、出让、受让、租赁等排污权交易业务,并对各市排污权交易工作进行指导。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立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口,受理本辖区内排污权交易业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机构包括山西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和各市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口。
第四条 试点初期,由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即排污权交易指导价)。排污权交易价格不低于排污权交易基准价。
排污权交易双方应按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
第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暂不实行有偿取得,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原则上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
第六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到期后,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对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重新进行核定,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排污权原则上不进行变更。
第八条 可交易排污权包括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和政府储备排污权两部分。
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设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后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不得超过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
政府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的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五)排污单位削减的五年规划期基准年排放量大于其拥有初始排污权的部分。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一般规定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
第十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规定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以自有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可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排污单位用于抵押的排污权不得超过其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污权。
排污权抵押具体政策由省环境保护、财政部门会同金融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排污权交易机构可依申请回购抵押金融机构的排污权和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
第十二条 除以下限制条件外,排污权可跨区域交易。
(一)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黄河流域、海河流域)内进行。
(二)在环境质量现状中某项主要污染物超过环境功能要求的区域,不得作为受让方接受其他区域的该项污染物总量指标,只限在本区域交易;
(三)列入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地区不得作为受让方接受其他区域的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只限在本区域交易;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
本办法所指跨区域交易,是指在不同设区市行政区域之间的交易。跨区域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函告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除下列限制条件外,排污权可跨行业交易。
(一)火电排污单位(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
(二)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和机动车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原则上以公开拍卖方式为主。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出让,可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协商议价交易方式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在全省统一交易平台中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收取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时,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排污权交易手续费主要用于排污权交易机构业务经费及运转支出。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省市按照2:8比例分成,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的交易由本单位负责委托。
政府储备排污权由各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出让委托。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回购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负责出让。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需提供书面委托函、政府储备排污权认定表,说明委托交易的政府储备排污权种类、数量、来源。
排污权抵押贷款金融机构申请排污权交易机构回购排污权,需提供书面回购申请,并附排污权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让排污权,需提交以下资料:
1、《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书》;
2、《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现有排污单位因暂时停产或建设项目不再建设等原因不具备领取排污许可证条件的排污单位,提供排污权核定文件、排污权交易鉴证书等排污权有效证件);
3、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已换发“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新式工商营业执照的排污单位,提供新式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出让方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5、取缔、淘汰、关停项目的证明材料或项目减排的证明资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记录或取缔、淘汰、关停设施照片或有资质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等)。
以上资料加盖排污单位公章。排污单位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收到排污单位出让委托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资料的审核,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出让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让排污权时,可针对特定交易对象,通过协议出让方式进行,也可采取公开出让方式。
委托交易时,出让委托方有明确出让意向的,经排污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可直接办理交易手续,并发布交易信息。采取公开出让方式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向出让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公告》。公告期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出让标的名称;
2、出让标的数量;
3、出让标的当前所在的区域位置;
4、出让标的交易竞价起始价;
5、受让方须具备的条件;
6、受让方申请受理截止时间;
7、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在排污权出让信息公告期内,排污权出让方可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权意向受让方达成排污权交易协议,经排污权交易机构审核后符合交易条件的,办理排污权交易手续,并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变更出让公告信息。
公告期满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可对公告出让排污权组织交易。
第二十六条 有购买意向的受让方,可到排污权交易机构填写意向受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山西省排污权受让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已换发“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新式工商营业执照的排污单位,提供新式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受让方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收到意向受让方申请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意向受让方在约定时间内按照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缴纳购买所需排污权全部交易金额40%的交易保证金及全部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交易双方委托成立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交易方式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标的权属提出异议,且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
(二)交易竞价中所有报价低于规定的交易基准价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交易的情形。
排污权交易暂停后,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对交易标的和价格重新审核认定,符合有关规定的,交易继续进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交易中止,退回受让方交易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
第三十条 排污权交易意向达成后,排污权出让委托方和受让方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下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和交易双方留存。
第三十一条 交易价款结算:
(一)交易双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此前缴纳的受让保证金可用于冲抵交易价款,其余款项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转入排污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
(二)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
第三十二条 缴纳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经企业申请,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可分期缴纳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资金。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且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必须全部缴清。缴款比例为:
(一)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资金总额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购买企业需一次性缴清;
(二)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资金总额在300万元--800万元(含800万元)的,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款总额的50%;
(三) 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资金总额在800万元以上的,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款总额的40%。
第三十三条 受让保证金及交易手续费的处置:
(一)在《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约定的有效服务期限内,意向受让方没有取得受让排污权的,其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在服务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全额退还。
(二)意向受让方在《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约定的有效服务期限内,未取得申请受让排污权全部数额的,其交易价款少于受让保证金金额的,其受让保证金与交易价款差额部分在服务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排污权交易机构退还。交易手续费按实际发生的交易业务量依标准收取,多余退还。
(三)受让申请得到受理,无故未参加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的交易活动的,受让保证金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全额退还,但已按照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和意向受让方全部受让申请排污权核算交易金额缴纳的交易手续费不予退还。
(四)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受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已缴纳的排污权交易手续费不予退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由出让方向合同对方当事人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排污权交易机构退还受让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时,不计利息。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合同签订和交易价款结算手续后,向排污权交易双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并在出让方排污许可证副本原件上备书盖章,注明排污单位已出让的排污权及出让时间。
出让排污权的有效证件不是排污许可证的,由交易机构将出让信息书面告知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分期缴纳排污权交易金额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向受让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时,应同时备注分期缴纳要求。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向交易双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不含利息)转入出让方指定账户。
第三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向交易双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之时排污权交易即为生效。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交易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排污权租赁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可将本单位拥有的部分或全部排污权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按年度予以出租。排污权按年度出租,排污单位下年度排污权种类和数量不发生变化。
排污权出租不得跨年度。
承租的排污权不得转租。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租排污权,需提交以下资料:
1、《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租委托书》;
2、委托单位为现有排污单位的,提供《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委托单位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的,提供《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
3、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已换发“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新式工商营业执照的排污单位,提供新式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出让方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资料加盖排污单位公章。排污单位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有承租意向的排污单位,可到排污权交易机构填写承租意向受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山西省排污权承租受让登记表》;
2、《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已换发“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新式工商营业执照的排污单位,提供新式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受让方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资料加盖排污单位公章。排污单位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根据排污权交易相关规则,组织租赁双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一条 租赁双方完成排污权租赁手续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在双方排污权凭证上备书盖章,排污权租赁即为生效。
现有排污单位出租排污权后,当年实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扣除出租排污权后的剩余排污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交易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及排污权交易业务规定,规范运行管理,加强风险防控。各级环境保护、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执法监管,完善在线监控系统,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不得有虚报、瞒报、谎报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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