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公司监督制度的有力举措

10.06.2014  20:29

强化公司监督制度的有力举措

 

鄭绍祖:谈新《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的几个突破

      今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是我国继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的又一新标志。其中对监事会制度的几个重要突破,充分体现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要求。

      一、在继续设立监事会的同时,允许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

      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上采用二元制模式,即在股东会下同时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但是由于产生条件、职责划分特别是制度缺陷的原因,实际的经济生活中监事会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突出地表现在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出现了大量违规操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况。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指导意见,要求在境内上市公司分步骤设立独立董事。这一做法引起了法律界的不少争论,拥护者和反对者各持已见。实际焦点就是:引进作为英美法系一元制模式下公司监督者的独立董事,能否解决我国存在的问题,其地位和职能与现行的监事会制度有无冲突,公司治理究竟采用哪一种监督制度。新《公司法》没有进行简单的取舍,而是在我国经济改革的探索过程中,吸收采纳它们各自的积极作用:一方面,继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但扩大其职责范围,规范其行为方式,强化它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又在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样就从法律层面承认了独立董事的存在,希望能够通过它寻找到公司监督的有效途径。

      二、明确了监事会的组成结构,设立了监事会主席,规定了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监事会的产生来源可以有股东代表、职工代表、债权人代表以及共他相关利益者。我国的监事会采用股东会选举和职工选举两种产生方式,但各自比例过去完全由公司章程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个 “三分之一”的要求,体现了加强企业民主监督的重要性。同时,为了真正提升监事会的作用,新《公司法》还增加了两条新规定:一是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股份公司还可以设监事会副主席;二是第五十六条规定:“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股份公司监事会召开会议的时间为每半年至少一次。这些规定,既增加了监事会工作的可操作性,而且也保证了监事会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

      三、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范固,大大强化了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的职权范围是它的生命,我国监事会作用发挥不好的原因之一就是其职责范围的模糊和狭窄。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监事会的职责范围在原有的检查权、监督权、告诫权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特别是增加了第五十六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上述规定,是新《公司法》强化监事会职能的有力措施,体现了本法修改的主导思想之一,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赋予监事会对董事和高管人员的罢免建议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改善其与董事会地位不对等、彼强己弱和有职无权的状况,逐步去掉其“花瓶”的外在形象。质询权和调查权的获得,则可以使监事会的监督从事后向事前和事中前移,而且通过专门调查可以加大监督的深度,从而能够保证监事会工作的实际效果,体现监事会这一公司治理结构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机构的权威性和生命力。

      四、首次设立了体现监事会的公司代表权的规定

      公司是法人,与自然人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没有生命,它的权利与义务的行使需要规定法定的代表人。我国的公司制度基本上实行的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所以新《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这样规定是必要的,一般情况下也是可行的。但是也存在一种情况,假如董事会不能履行职责甚至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利益时,由谁来代表公司保护自己的利益呢?董事自己当然不能,否则会成为悖论,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最终所有权的分离决定了股东会也不可能直接行使权利。国外采用 “相对主义立法”,承认公司治理中监事享有相对于经营者的内部代表权,我国过去的《公司法》却是空白。新《公司法》突破性地在两个方面解决了这个的问题,实际上承认了监事会在特定情形下的公司代表权。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增加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股东会议的召集主持权和对董事、高管人员的起诉权的设立,不仅是监事会职权范围的扩大,更重要的是我国从制定《公司法》以来第一次对 “董事会中心主义”制度进行的补充调整。

      五、新增了监事会工作的保障条款

      监事会工作的条件与环境也是十分必要的,如果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条件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监事会的独立性就无以保证,监事会的职能就很难避免被弱化。新《公司法》在知情权和费用保障两个方面为监事会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知情权方面:第五十五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约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费用保障方面:第五十五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这些保障条款,也是新《公司法》为强化公司监督职能所做的突破性规定。

      新《公司法》在上述五个方面的突破,必将对提升和强化公司监事会职能,进而促进我国公司治理的健康有效发展,产生显著的推动作用。

 

 

作者单位:山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   

                  正处级专职监事、高级会计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