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思考
18.09.2015 10:15
本文来源: 法院
一、取保候审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取保候审执行混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因为实际监管困难,所以出现不知道应该由户籍地派出所执行,还是实际居住地派出所执行的尴尬局面。
二是取保候审决定机关的告知义务不到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采取取保候审。实践中,有些决定机关在办理取保候审时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而缺少对被取保候审人应履行法定义务的告知。
三是执行机关的监管不到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8条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由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具体承担。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承担着户籍管理、治安秩序的维护、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工作的协助、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等多项职能,其工作任务繁重,导致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难以摆在重要的工作日程上,使取保候审的执行难以落实。
四是缺乏对取保候审适用的法律监督。取保候审的适用是否得当,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脱离监管等问题,应由哪个机关进行监督,如何实行监督,违法取保候审如何纠正等,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二、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是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的确定应遵循便于监管的原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对居住地应理解为户籍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因法律规定过于笼统,造成执法中灵活性过大。对此,我们可以参考《湖北省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工作规定》:“取保候审应当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协助执行。被取保候审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根据规定,当犯罪嫌疑人出现人户分离的情形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既可以是户籍地,也可以是经常居住地,但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此居住,并接受监督。
二是决定机关应严格履行取保候审的告知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时,办理相关法律文书的同时,必须明确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以及违反相关规定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一时间给当事人敲响警钟。此外,取保候审在人保的情况下,司法人员还应让保证人认真了解其法律义务和责任。通过认真履行告知义务,避免司法实践中办理法律文书走过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到教育作用。
三是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任务由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承担,因基层派出所工作繁琐,导致实践中出现取保候审监管不到位的情形。对此,可以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的辅助监管作用,同时执行机关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活动情况,或者到居住地、工作单位走访,打电话沟通等,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定期汇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强化保证人应负的保证责任。
四是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律上应明确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监督职责。我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并规定检察院可以对公安的拘留措施予以监督,既然取保候审同样是一种强制措施,那么法律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取保候审的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对于其它司法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不当的应及时建议有关机关解除取保候审,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建议有关部门变更强制措施;对检察机关内部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控告申诉等环节加强内部监督。
韩燕 责任编辑: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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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9.2015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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