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农业委员会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
古交市农业委员会
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委系统各直属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在履行所在岗位职责的同时,切实履行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委属各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其有关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二章 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在本单位的贯彻落实,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严格考核奖惩;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将安全生产与本单位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
(五)组织和领导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六)明确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七)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并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指导抢险和施救。
第六条 各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本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督促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四)督促、指导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导抢险和施救,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并依法配合调查处理事故。
第七条 各单位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分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按照“谁分管,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将安全生产与分管业务工作同安排、同检查、同推进;
(三)督促落实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支持和配合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职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
(四)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齐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并在法定时限内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九条 委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对委属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对执行不力、贻误工作的,提出整改措施,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 实行安全生产约见警示制度。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事故控制指标严重突破进度指标,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的,由上一级委托农委依照有关规定紧急约见下一级分管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并在本系统内通报。
第十一条 建立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制度。委属各单位应当每半年和年终将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向委作出书面报告。凡年内发生安全生产较大事故或者一般事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需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二条 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述职制度。各单位每年年终要就年度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落实情况向市农委书面述职报告。
第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进一步加大各单位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和考核力度,年度考核结果属于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情形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各单位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有关单位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