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实施细则
05.08.2016 22:03
本文来源: 法制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会议定点管理,节约会议成本,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财政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财行〔2015〕1号),及我省《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晋财行〔2014〕5号),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举办会议,除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方式以及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会议)中心等举办的外,应在会议定点场所召开。
在内部场所召开会议的,会议开支也应低于《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确定的综合定额标准。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无会议定点场所的县(区)、乡(镇)举办会议按照会议费标准在限额内执行。
第四条 定点管理的内容包括:定点管理办法的制定、修订和监督执行、定点场所的确定、监督检查以及变动调整等。
第五条 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明确相应的内设机构承担。
第六条 各地区确定的会议定点场所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资源共享,各级党政机关召开会议共同使用,执行统一的会议定点场所目录和相同的协议价格。
第七条 党政机关须使用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方式与定点场所进行支付结算;结算时,应向定点场所索取从“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系统”打印的电子结算单,作为报销凭证之一。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省财政厅的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定点会议场所管理办法,制定、修订实施细则并监督执行;
(二)指导、协调全省的会议定点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1、总体负责全省的定点场所政府采购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各市财政部门的工作;
2、制定山西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公开招标文件及定点场所协议书样本;
3、指导各市实施会议定点场所的政府采购,督促各市按时完成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系统注册工作;
4、汇总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会议定点场所及协议价格,并报财政部备案;
5、对各市会议定点场所运行情况、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督促省直党政机关执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7、完成财政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县财政局在省财政厅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制定本地区会议定点管理的实施细则,实施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的政府采购工作;
(二)将本地区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会议定点场所及协议价格报省财政厅;
(三)负责与会议定点场所签订协议书,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系统的注册工作;
(四)指导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日常管理并受理投诉;
(五)负责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变动及调整提出意见;
(六)督促本级党政机关执行会议定点管理规定;
(七)承办本地区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系统的运维及管理;
(八)完成省财政厅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中介组织开展部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会议内部审批制度,自行制定格式化审批单,严格执行会议定点管理有关规定;
(二)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有关定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不得报销违反定点管理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会议定点场所及协议价格的确定
第十二条 会议定点场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会议定点宾馆饭店应当具备保证会议所需要的住宿房间、会议室、餐厅以及相关设施。
专业会议场所应当具备会议所需要的会议室等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 确定会议定点场所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
(一)数量适当。会议定点场所的数量以能满足党政机关会议需要为宜。
(二)布局合理。会议定点场所的分布要合理,交通便利。
(三)档次适中。兼顾不同地区和不同级别党政机关会议的需要,确定不同档次的会议定点场所。
(四)价格优惠。宾馆饭店、专业会议场所对会议的收费给予优惠。
(五)公开公平。对各类宾馆饭店、专业会议场所等应执行公开、统一的政府采购标准。
第十六条 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的内容包括住宿房间价格、会议室租金和伙食费。住宿房间价格按标准间、单人间和普通套房三种类型确定。会议室租金按照大会议室、中会议室、小会议室三种类型确定。伙食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天确定或明细到单餐。
会议定点场所的政府采购价格由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按照不高于本地区会议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宾馆饭店、专业会议场所可以参加会议定点场所招投标。
党政机关驻外地的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会议)中心等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参加所在地的会议定点场所招投标。
第十八条 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会议定点场所后,应当与会议定点场所签订协议书,督促会议定点场所在规定时间内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系统上注册,并将会议定点场所及协议价格汇总后,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 会议定点场所变动调整
第二十条 会议定点场所实行动态管理,两年一定。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财政部门可对会议定点场所进行调整。需补充采购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在公开招标和竞争性谈判两种方式中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会议定点场所在协议期内不得提高协议价格。
第二十二条 会议定点场所在协议期内,由于名称、法人代表等信息发生变动的,由定点场所申请,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重新注册,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协议期内会议定点场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会议定点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签订协议的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系统办理注销:
(一)由于会议定点场所服务功能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协议要求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会议定点场所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由于其他情况导致会议定点场所无法正常经营的。
第二十四条 协议期满后,对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续约条件的,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本轮次的会议定点场所可以续签下一轮次的协议,继续保留会议定点场所资格;也可自愿退出,会议定点场所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五条 对被取消资格或协议退出的定点场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收回向其发放的“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牌匾,并通过政府采购网、财政门户网及其他有影响力的社会媒体公告。
对取消资格或协议退出的定点场所,下级财政部门应及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取消资格或退出的定地场所,不得继续使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名称。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会议定点场所的监督检查,督促会议定点场所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各设区市、县财政局应设立投诉电话,受理对会议定点场所的投诉,对投诉进行及时处理,并定期将投诉情况汇总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会议定点场所举办会议应当严格执行定点协议,不得要求会议定点场所虚报会议天数、人数、开具虚假发票等。
第三十条 会议定点场所有权拒绝党政机关提出的超出协议的服务项目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会议定点场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经调查属实,第一次予以书面警告,第二次取消会议定点场所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下一轮次的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待党政机关会议的;
(二)超过协议价格收取费用或采取减少服务项目等降低服务质量的;
(三)提供虚假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发票、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的;
(五)不配合、甚至干扰阻挠财政部门正常核查工作的;
(六)违反协议规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三十二条 会议定点场所在协议期内未经批准单方面终止履行协议或因违法经营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等规定取消其会议定点场所资格,并不得参与下一轮次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财政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举办会议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0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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