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
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提高效率改革、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效”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安排,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开展了涉及“放管服效”改革的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为打造“六最”营商环境提供法制保障。经2018年5月18日第六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5月22日省长楼阳生签署第257号省人民政府令,公布了《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1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废止和修改的政府规章附后)。
附件1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3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1997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修订)
二、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1997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修订)
三、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四、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五、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4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六、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发布)
七、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
八、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
九、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2006年9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发布)
十、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17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发布)
附件2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将《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减征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备案程序和所需资料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将《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三、将《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资质进行审查管理,对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进行培训和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放选址审批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放后的要求执行。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修改为:“村庄、集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和村镇施工资质审查证书审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将《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和测绘项目登记单的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查验使用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以外;确需建在400米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五、将《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经加工制作,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的商品有机、无机和生物肥料,或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工作和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肥料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肥料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者基本概况;
(二)产品的名称、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状;
(三)产品的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
(四)产品的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
(五)产品标签样式;
(六)产品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登记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配方肥料还需提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登记有机肥料还需提供环评报告。
申请受理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按规定标准抽取肥料样品。”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肥料登记申请后,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登记的肥料种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综合评审,审核通过后予以登记, 并向社会公告。”,删去第二款。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具备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条件,未按规定进行田间试验的,办理临时登记,发给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一年。”
第九条修改为:“肥料临时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满2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续展登记后予以公告。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六、将《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按国家统一规划建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遵循统一归集、政府发布、信息共享的原则,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删去第七条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被提交信息的企业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第十九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登陆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者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支持、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等各类政策措施中,给予优先考虑;
(四)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公共资源交易等工作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对警示信息期限内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并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发行债券、股票发行或者挂牌转让、发起设立社会组织、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
(四)限制申请政府补贴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五)取消行政便利化措施;
(六)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从事土地等不动产资源开发利用,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有土地出让等国有产权交易;
(七)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社会组织负责人;
(八)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等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九)不授予有关荣誉或称号,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信息确有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
七、将《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的审查;”
第十一条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
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有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作业单位;”
八、删去《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
九、将《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标题及条文中的“鉴证”修改为:“认定”,条文中的“委托人”修改为:“价格认定提出机关”。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协助申请,对涉案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需要进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申请。”,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七个工作日内向提出机关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出具日期。”,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是最终复核机构。”
删去第二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宁文新 李恒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