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不服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的救济方式
作者:胡光明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案结案意见》),该意见规范了执行案件的立案、结案,但在执行实践中,对不服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的救济方式,却因此产生了新的分歧。
【案情】
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2月24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叶某、邓某、严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听证审查,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不符合追加条件,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但对于其救济方式,存在如下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在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其主要理由是,无救济即无权利,无论法院作出何种裁定,当事人均有获得相应救济途径的权利。《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既然本案已是一个执行异议案件,那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无外乎两种,一是作为标的异议案件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是作为行为异议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显然不是一个标的异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可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告知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剩下的救济方式当然而且也只能是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可在送达裁定书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其主要理由是,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无疑属于一种执行行为(追加属于积极的执行行为,不追加属于消极的执行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执行行为不服当然只能通过异议、复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同时,因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一种执行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执行文书格式,也不宜在裁定书尾部直接告知申请人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宜另行告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追加本身的行为属性分析,被执行主体追加程序的救济方式应为先异议、后复议。1998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九节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作出了规定。《执行规定》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故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机构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书面审查(或通过听证后)决定是否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遗憾的是,《执行规定》未就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产生的争议如何解决作出明确规定,并未赋予当事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诉的方式由上级法院进行执行监督。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虽然略显粗疏,但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等执行行为产生的争议通过异议、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实现了有法可依。
《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虽然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但该意见没有也不可能改变“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的执行行为属性。该意见从实质上讲是为了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管理之需而制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虽然立为执异案号,但其既不是行为异议,也不是标的异议,而是一种执行行为。既然是执行行为,那对其不服就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通过异议、复议的方式予以救济。
2.从《立案结案意见》规定本身分析,被执行主体追加程序的救济方式目前也只能是先异议、后复议。《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该意见第十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不难看出,该意见第九条规定七种情形应立为异议案件,但该意见第十条规定对第九条的第(二)项及第(四)项中的“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两种特殊情形未赋予复议的权利。因为《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对裁定不服,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故该意见未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无疑是正确的。但该意见第十条第(二)项也未赋予当事人对“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情形不服可以复议的权利。因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故笔者认为,可以适用该意见第十条第(四)项关于“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的规定而申请复议,而且不是直接申请复议,而是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的结果仍不服后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否则,就不可能出现该意见第十条第(二)项“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这样的规定了。笔者理解,相对其他追加情形,最高法院在制定《立案结案意见》时认为“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等更为复杂,实践中更难判断,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实体权益,故为慎重起见,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的结果仍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多一次审查的机会,对当事人的救济更为充分;亦或是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程序虽然只是执行行为,但客观上对被追加主体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故不排除以后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追加程序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可否认,被执行主体追加程序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通过执行审查以及异议、复议短时间的审查均难以准确判断是否应当追加,故建议通过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对追加程序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3.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分析,被执行主体追加程序的救济方式只能是先异议、后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不但明确了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行为不予支持,而且也表明,对于被执行主体追加程序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寻求救济。
4.从《立案结案意见》与《异议复议规定》的效力分析,被执行主体追加程序的救济方式只能是先异议、后复议。《立案结案意见》第十条规定“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之外的其他追加程序应直接申请复议予以救济,据此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也属于《立案结案意见》规定的可以直接申请复议的情形,但《异议复议规定》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应通过异议、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即应先提起执行异议,对异议结果不服的,再提起复议,两者规定冲突,应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因为《立案结案意见》虽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有指导作用,但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文件,并非司法解释,而《异议复议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之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属于广义的法律,其效力高于司法文件。而且,《立案结案意见》公布于2014年12月17日,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而《异议复议规定》自2015年5月5日起公布施行,参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也应以后者规定为准,即《立案结案意见》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异议复议规定》施行后应不再适用。
综上,笔者赞成并建议通过诉讼程序对被执行主体追加程序所产生的争议进行救济,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由此产生的争议仍只能通过先异议、后复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可喜的是,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出台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变更追加的相关司法解释,前述问题无疑会得到很好的解决。(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侯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