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投有交强险 致害人无证驾驶不能免责

22.08.2018  22:15
  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向受害人赔付的,向致害人依法行使追偿权,已非什么新鲜事。近日,陵川县法院就审结一起此类型案件。

循事理——层次分明叙事清

  2016年8月25日11时许,李某驾驶晋E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陵川县崇文镇某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撞倒致伤。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于当日入住陵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部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擦伤;于8月17日转至晋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右足皮肤挫伤,右胫骨远端骨折。王某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某赔付经济损失21626.93元。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王某支付赔偿款21626.93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在卷的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所投保交强险的车号为晋ED**号的长城轿车,所有人为李某,已抵押,初始登记为2013年11月15日。法院调取了李某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停止使用,最后清分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其因于2015年2月8日在省道205线(大石线)57公里处被发现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予以罚款处罚,并计分12分,被处罚人于2016年3月15日缴纳了罚款。原告起诉后,法院电话联系被告,声称在外打工的李某诉说被处罚后到驾校参加了考试,驾校工作人员把他本人的手续弄丢了等理由,一直未能提交驾驶证件。

依法理——透彻辨析释法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对承保车辆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致害人行使的追偿权,是基于法规的直接规定取得的追偿权,并非基于担保责任、合伙债务源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时确定为追偿权纠纷,适用法律指向错误,应予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包括的三种情形之一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驾驶是一项有着较大风险的行为,因此国家通过建立驾驶培训、考试制度,严格驾驶行为的准入门槛。“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未经过驾驶培训并考试合格;没有驾驶证的情形,还包括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本案被告李某虽然初始取得了驾驶证,但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处以罚款并予以计分满12分,仍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被告李某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王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向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侵权人李某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诉请追偿21626.93元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行使源于法规的直接规定,是一种请求权,而非因契约之债产生的形成权,原告主张从其履行赔偿款之日即2017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系其怠于行使诉权,可考虑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有利于敦促违法驾驶人及时履行义务。

寓情理——语重心长意真切

  应当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某无视法律规定,理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负有承担“稳定器”功能的社会责任,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因被保险人投有交强险当然免除致害人的侵权责任。在行为人存在三种严重违法驾驶情形下,赋予保险公司以追偿权,一方面是让造成事故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符合现代法的精神,另一方面交强险还不是一种完全社会化的保险,需要考虑运营的成本和费率的计算。因而,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有利于降低其运营成本,同时避免守法谨慎驾驶人为违法驾驶人分担成本。

  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履行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王某的追偿款21626.93元,并以本金21626.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指定履行之日止。

  通讯员雷布雨 李慧锋 责任编辑: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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