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其中一人死亡 本案分房契约是否失效

23.10.2018  11:30
  【案情】

  原告刘某某与丈夫李拉某(已故)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大某、次子李次某(已故)、女儿李某珍。被告贺某某系次子李次某之妻,李一、李二、李三系李次某之子女。1976年,原告刘某某与丈夫李拉某在文水县凤城镇某某村修建了四间半正房独院一处。1995年,李拉某去世,刘某某居住至今。李拉某去世后,刘某某与子女们对遗产的继承没有进行明确的分割和登记。登记机关以院落房产分割不明确为由拒绝给二原告进行登记,致使二原告的权益不能得到合法的保护。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并确认位于文水县凤城镇某某村四间半正房独院所有权的归属。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位于文水县凤城镇某某村独院一处所有权归属明确,在李拉某去世不久已经作了分割,即1995年12月3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协议列下:长子李大某分得房屋东一间半,东邻李某宽院西,占东半院;次子李次某分得房屋西一间半,西邻李某堂正房东,占西半院;中一间半由母亲居住至寿终后各半处理,协议达成后被告与原告各自管理各自的房屋。该协议均系二原告与被告贺某某丈夫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三十二条、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请求文水县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一、李二、李三未答辩。

【判决】

  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丈夫李拉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在文水县凤城镇某某村修建了四间半正房独院一处。双方有三个子女,长子李大某、次子李次某、女儿李某珍。李拉某于1995年去世后,二原告刘某某、李大某及李次某于1995年12月3日通过中人王承某、李强某、李爱某、李某善、李某安、李某山达成财产分割契约,并签名捺印。契约主要内容如下:长子李大某分得房屋东一间半,东邻李某宽院西,占东半院;次子李次某分得房屋西一间半,西邻李某堂正房东,占西半院,中一间半由原告居住至寿终后各半处理,以及两个儿子赡养原告刘某某等内容。此后,三方按契约约定各自管理自己的房屋。2004年,李次某去世。被告贺某某及其三个子女,即被告李一、李二、李三管理李次某分得的房屋西一间半。

  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贺某某之夫订立契约,对其所有和继承的财产进行处分,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应予采信。二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重新分割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文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二原告刘某某、李大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李大某负担。

【焦点及分析】

  案件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李拉某去世后,刘某某与子女们对遗产是否进行明确的分割和登记?在其次子李次某死亡后,该契约是否有效?案件审理中,分房契约已作了明确的分割,文水县法院对原告的理由不予采信。二、该契约是否遗漏了法定继承人李某珍,契约自始无效?审理中,文水县人民法院对李某珍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故该契约并非遗漏了李某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某的丈夫李拉某于1995年去世后,二原告刘某某、长子李大某及次子李次某三人以原告刘某某为主,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就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三人通过中人王承某、李强某、李爱某、李某善、李某安、李某山于1995年12月3日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达成财产分割契约,请他人代书,有中人及在场人,三人签名纳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这个分房契约符合代书遗嘱的特点,是合法的、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分房契约,从二原告刘某某、长子李大某及次子李次某三人签名纳印时,即从1995年12月3日时起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个分房契约不因为次子李次某的去世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导致契约失效。(作者单位:文水县人民法院 孟素 薛北) 责任编辑: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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