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02.09.2017  02:1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核安全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部分高等院校、企业等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企业等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有关单位进行调研,并就草案主要问题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3月3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环境保护部、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总的认为,核安全事关重大,必须确保万无一失,应当从高从严要求,对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实行全过程、全链条监管和风险防控,不留任何死角。4月1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应当处理好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拟制定的原子能法之间的关系,各有侧重,相互衔接,构建既严密又协调的制度体系,建议明确将放射性废物纳入本法调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保护、缓解和监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任何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事故,最大限度减轻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的活动,适用本法,并明确了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的具体范围。

    二、草案第五条中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对核安全负主要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这类单位应当对核设施、核材料、从业人员和公众以及环境安全承担全面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五条中的上述规定修改为: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同时增加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核设施营运单位以及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聘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

    三、草案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有的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作为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军工核设施的监管和除核电之外的核工业管理,草案对其职责体现不够。同时,草案相关条文在规定其职责时,使用了“国务院核材料主管部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及承担其日常工作的机构”等多种表述,建议统一。经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方面沟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同时,将草案相关条文中的“国务院核材料主管部门”等表述统一修改为“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

    四、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核设施首次装投料许可,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核设施运行许可。有的部门和企业提出,为确保核设施运行安全,核设施首次装投料试运行就应当按照正式运行的要求审批,无需分为两个环节分别许可,同时还可以减少审批环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核设施首次装投料许可和运行许可合并为运行许可,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在首次装投料前应当申请核设施运行许可。

    五、有的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是影响核安全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滞后于核能发展的需要,加强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工作刻不容缓,草案关于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的内容比较单薄,建议补充完善,并增加放射性废物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二章第二节单列一章“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增加规定:一是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在国家规定的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深地质处置,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二是对放射性废物应当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确保永久安全。三是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核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四是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五是国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安全。六是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对运输中的核安全负责。

    六、草案第三章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明确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责,完善核事故应急的体制机制,增加应急准备的针对性。有的建议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管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二是核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备案。三是增加规定国家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七、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内容。有些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依法公开核事故信息。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核事故”信息的内容。

    八、草案第六章规定了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当对法律责任进行梳理,区别情况作出规定,核安全文化培育和建设属于倡导性规定,不宜规定处罚,而对严重危害核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加重处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法律责任作如下修改:一是删去草案第六十六条中关于核安全文化的法律责任;二是对未经许可,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退役活动等违法行为,加重处罚;三是对未经许可变更许可规定条件、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等违法行为,增设法律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草案第八十二条对核损害赔偿作了原则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企业和社会公众提出,核损害赔偿是核安全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草案应当对这项制度进一步完善,对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基金、强制责任保险、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最高赔偿额和国家兜底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有的单位建议单独制定核损害赔偿法。考虑到核损害赔偿问题复杂,涉及方面多,还有分歧意见,建议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研究,形成基本共识后,再进行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4月24日

责任编辑: 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