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8.12.2017  03:3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修订草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听取意见;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农业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并就修改有关问题听取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1月2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业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制度,进一步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予以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一些地方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向公司投资、从事农产品深加工以及其产品进入超市销售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建议法律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在修订草案第六条增加一款规定: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时增加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但是,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二、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有些地方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实践中成员出资的形式多样,只要符合章程规定、全体成员认可、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即可。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的内容。

    三、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基础数据应当及时通报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利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中增加一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四、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对合作社成员除名的情形和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成员的除名由章程规定为宜。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些除名的情形规定过严,建议对除名应当慎重。有的地方建议将成员的除名程序改为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五、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成员间开展内部信用合作进行资金互助的原则和监督管理部门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成员间内部信用合作的资金互助正在试点,是否纳入本法应当审慎研究,建议继续探索,在试点成熟后再纳入法律向全国推广。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这一条。

    六、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较少或者没有交易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全体成员同意的其他办法返还或分配给本社成员。有的单位和专家提出,这一规定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和“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原则,建议删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这一款。

    七、修订草案第七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建议明确只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才能成为联合社的成员。有的常委委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公众提出,联合社应当是经营实体,其成立目的和主要作用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建议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能否兼任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二是增加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的内容;三是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八、修订草案第七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弱势群体的联合,这一条规定的罚款较重,建议减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12月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基层农业主管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专家学者等方面的代表,就修订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总的评价是:修订草案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明确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充实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明确了成员可以用土地经营权等财产作价出资,进一步强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权益保护措施,增加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用电、用地的扶持措施,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地位等,内容充实,针对性也较强,符合实践和改革发展需要,总的来说修改得比较好,有利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有利于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重要载体。修订草案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际,已基本成熟,其主要制度具体可行,相关规定清晰明确,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强,应尽早出台。有的会议代表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有的意见已经予以采纳。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2日

    

责任编辑: 沈娟